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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委托的重要性之侦查阶段律师的关键作用

发布时间:2022-11-20

大家都知道,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是黄金时间,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好多当事人的家属在侦查阶段只知道一味的找人、找关系,而错过这一黄金时段。案件一旦被批捕,那么整个案件的难度就会大大增加。

案件就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好多当事人甚至律师都把辩护理解为就是法庭审判阶段的辩护,有效辩护主要取决于法庭阶段。其实,辩护工作应当是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每个阶段的有效辩护都对取得最佳的辩护效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个阶段的有效辩护有着不同的作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工作的性质导致律师尚不能了解全部案情,有效辩护有一定的局限性,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在了解全部案情后的有效辩护相对于法庭来说较为平和,法庭是控辩双方交锋最激烈的场合,由于法庭审理时,辩论就是为了说服法庭,说服对方,甚至说服旁听者,控辩双方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甚至尊严,达到辩倒对方的目的,通常都是一种针锋相对的情况,不容易心平气和地听取对方的意见。

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同,控辩双方在庭下更容易理性地听取对方的意见,进行沟通。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关内部的考核指标等因素看,虽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机关办案的原则,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刑事案件通常是越到后面的诉讼阶段,就越难取得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从实际看,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的可能性通常都要大于审判阶段。所以,律师也应该尽早将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意见向司法机关发表,以利于当事人更早、更容易地获得有利的结果。

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有效辩护尤为重要,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该如何去做到有效辩护呢,下面我从三个方面分享一下我对审查起诉阶段有效辩护的粗浅见解:

第一个方面:了解案情后及时检察机关进行有效沟通,从而进行有效的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一个比较大的改变就是扩大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依据此规定,律师不能查阅全部案卷,在新的刑诉法颁布实施之前,我记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曾经联合发布过一个关于律师能够复制全部案卷材料的通知。这个通知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扩大了阅卷权,大大保障了律师的权利和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这显然有利于律师更早的全面了解案件证据和事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方面新旧刑诉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旧的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252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此制度,该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以上刑诉法的改变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提供了法律上的基础。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能够让律师及时了解件全部情况,是一个很大的法治进步,我曾经为一个衡水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当时新的刑诉法还没有实施,我手持上面说的那份文件的文号去跟检察院沟通协调,衡水某检察院说我们没有接到这个文件,不执行,我们只执行诉讼法。再经过再三交涉,才被允许查阅。经过查阅,我掌握了一些关于赌场提供方面的材料,在会见被告人时对此情况进行了核实,最后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沟通提供法律意见等工作,最后以赌博罪起诉,大家都知道赌博罪即使情节严重,也是3年以下量刑,但是开设赌场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就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所以有了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基础,到了审判阶段,就会大大减少审判阶段的难度。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法律意见的发表及检察机关的听取是一种重要的有效辩护方式。律师在了解全部案情之后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对本案的意见,有利于检察机关能够及时了解案件全部情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以口头或者提交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充分表明辩护的观点和依据,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和线索,也可以及时提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存在的违反诉讼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控告、申述等方式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得到保护。这种方式还可以使检察机关能够在辩护人的角度去审查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多角度审查案件,最大可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作用。

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辩护律师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有效的与检察机关沟通通常更容易达到先入为主的效果。现在的检查机关由于案件数量和办案人数的问题,好多都是案件最初只是初步了解案情,由急至缓的处理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的法律意见,有助于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和公诉效率、强化公诉能力,同时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维护其合法权益,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有着重要意义。 所以辩护律师在这个期间跟检察机关沟通,也能达到有效的辩护效果,让检察机关最大可能接受辩护律师的观点。对于当事人来说,法律的公平公正不仅要实现,更要以尽可能快的速度实现。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的法律意见,如果被检察院采纳,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就会庭前在某些问题上达成一致,这肯定会降低律师在法庭上辩护风采的展现,但是辩护律师只要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辩护的最佳效果,那么,这种"牺牲"是值得的,也是必要的。那么本案也照样是一个有效辩护的成功案例。

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制度已作了一定完善,如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对律师的法律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对于书面的法律意见,应当附卷。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法律意见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很多律师对于这一权利都不甚重视,这直接导致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很多:法律制度只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辩护律师发表法律意见,但是没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必须或者应当回复,这种制度的缺失也制约了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制度的实施,一是,法律只规定检察院要听取律师的法律意见,但并没有规定检察院应该向律师反馈对法律意见的看法,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也没有体现诉讼地位的平等;二是,在细节方面存在问题。如缺乏检察院的告知程序。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辩护人有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的权利;三是,法律没有规定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具体时间、场所,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应提示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律师向检察机关如果发表了法律意见,也就等于将自己的部分辩护意见提前告诉了检察机关,如果法律不规定检察机关的回复,那对于辩护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来说人就处于一种不公平公正的状态,所以法律应当增加规定如下相同或类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接到律师的法律意见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反馈的规定,并应于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的事实和理由。只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发表反映自己辩护观点的法律意见,会让检察院在庭前进行针对性的准备,如对律师指出的证据不足的问题,检察院可能会及时进行弥补,从而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审判阶段辩护权的行使,这也是大部分律师不重视法律意见书权力的行使的重要原因之一。还有一些其他原因,比如:

有些律师认为,辩护工作的开展和辩护水平的展示主要在审判阶段进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向公诉机关发表法律意见书,很显然不利于律师在法庭上充分展现自己,这对于某些喜欢将法庭当成表演的律师来说更是如此。

还有,某些检察院具有强烈的权力本位意识,认为审查起诉完全是检察机关的工作和任务,因此,忽视辩护权在审查起诉过程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不重视律师的法律意见。等等。

那么针对上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要进行有效辩护,作为辩护律师也要有相应的对策,针对不同案件有策略的进行有效辩护。跟检察机关的沟通,根据案件的不同也有不同的沟通技巧,首先我认为在沟通的角度、沟通时间、内容上要有侧重。

在沟通的角度上我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最好的沟通角度是法律适用方面,关于案件的事实,证据方面能不涉及尽量不要涉及,因为公权力很强大,你如果在这个阶段针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过多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检察院可以充分利用退补,要求侦查机关开具办案说明等手段在庭审前解决这些证据问题。检查机关会有很多方法可以作出办案机关需要的供述、陈述,根据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开庭前如果不管利用哪种形式对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讯问、询问中形成书证,在审判阶段就很难再推翻。所以,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的问题尽量留在法庭之上,通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等手段说明案件的事实,公诉机关也会因为已经开庭失去了弥补证据缺陷的最佳时机。但是各位同仁还需要注意的是,有一些检察机关会无赖的使用延期审理的方式来弥补自己的缺失和尴尬。

关于沟通的时间,我认为根据案件的不同而不同,有一部分案件是要补侦的,在辩护律师了解了全部案情之后,一般都对案件的证据有了一定的了解。有的案件补侦就是为了检察机关争取更多的时间,这个时候你可以在第一次补侦的时候就跟检察机关沟通,有一些案件确实是因为案件证据确实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尤其在一些大、要案中的法律意见发表,那这个时候跟检察机关的沟通时间就要把握好,有些律师认为,大、要案的结果要经过层层把关,律师发挥的作用有限,从而忽视了法律意见的发表。其实,这种认识不是非常的正确。

大、要案的审判是个复杂的过程,甚至这些案件一般都会开个庭前会议,或者说证据交换,把质证放在了开庭前,这个时候,我们就更应该注重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和交流,因为,这种案件的关注度很高,公诉人的庭审表现及效果更容易受到各方面的重视。公诉机关就会对案件很慎重,对证据和法律适用的要求更高,会尽量避免在庭审中因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证据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而受到辩方的攻击。重视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就成为公诉人提高庭审效果的一个重要途径。公诉人认为法律意见对指控内容已提出有根据的抗辩,确实有值得采纳之处,其再在起诉书中强行指控的可能性会降低。相反,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不注重通过发表法律意见的途径在庭前解决相关问题,一旦到法庭之上,公诉人会竭尽全力来维护自己的指控。庭审之后,有些因证据不充足、法律适用有争议,本可在审查起诉阶段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在公诉机关的坚持及有关机关、人员的关注下,最终法院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我认为这样的案子要随时掌握案件的进展,第一时间知道案件是否需要补侦,我掌握的沟通时间是第二次补侦,案卷回到检察机关的20天左右,要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并且给检察机关留有一定时间准备起诉。

案件到了审查起诉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人数和罪数,犯罪形式分为:一人一罪,一人数罪,数人一罪。数人数罪。每一种形式都有不同的沟通内容,首先我先分享一下在查阅案卷之后一人一罪的处理,一人一罪首先要确定的是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区别:

罪与非罪确定的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指控罪名,我曾经为一起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一直想让我的当事人认罪,我的当事人一直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行为,而拒绝认罪,因为拒绝认罪,所以一直被关押,案件起诉到检察院后,我接受委托,在查阅案卷后,发现认定我的当事人参与组织的证据明显不足,我的当事人既没有组织领导等行为,也没有因此而取得利益,仅仅因为这个团队是我的当事人介绍给旅游公司的,何况我的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在这情况下,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我的当事人不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律意见,主要观点是我的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经过几次有效沟通,最后经过检委会的决定,对此案不起诉,达到了最佳的辩护效果。

第二是辩护律师认为构成犯罪,但是对构成罪名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应着重审查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认定罪名是否适当,如认为侦查机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不正确,应当提出辩护意见说服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定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相对较轻的罪名。罪名的变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往往对辩护工作的开展起着峰回路转的作用,这是因为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罪名是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为依据,如果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说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时改变原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为较轻的罪名,则势必能为审判阶段实现有效辩护打下坚实的基础。能够让检察机关起诉相对较轻的罪名也是一种有效的辩护。

在一人构成数罪的情况下,在与检察机关沟通的时候,我认为要有重点,首先要先确定有无牵连犯吸收犯等情况存在,如果有,我个人认为这不是跟检察机关沟通的重点,比较明显的牵连犯吸收犯,不单单律师能够看到,检察机关、法院都能看到,这个时候你就可以把其他起诉意见书内其他罪名摆到重要位置,把这当成跟检察机关沟通的重点。对该罪名向检察机关沟通交流意见,从而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

在数人构成一罪的情况下,首先要考虑的是各个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主、从犯,其次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文书中的排列顺序也会直接其最终量刑的轻重,因为司法惯例中一般将罪行越重的被告人放在起诉书的最前面,被告人在起诉书中的排列顺序一般又和起诉意见书中的排列顺序一致,而被告人在起诉书中的顺序往往会成为最终判决书的顺序,判决书中被告人的排列顺序一般是按量刑顺序从高到低而排列。在石家庄市鹿泉一故意杀人案中,我担任五名被告中的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我查阅案卷并且会见被告人后发现,我的委托人只是到达现场,参与掩埋尸体等行为,排名第三位,而排名在他之后的被告人却参与了殴打,藏尸,运尸,等多行为,根据案件分析,前两名被告应当判处死刑,三告估计应该是15年或者五期,于是我向检察机关提出此项法律意见,检察机关根据我所提意见在起诉时对排名做了调整,最后我的委托人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而排名第三的则被判处无期徒刑。因此,辩护律师通过提出辩护意见说服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改变起诉意见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排列顺序,从而间接实现了有效辩护。

数人构成数罪的情况大多数是黑社会或者团伙犯罪,这个时候当事人可能是因为有主犯从犯的区分,各个成员之间构成不同的犯罪,这个情况下,作为辩护律师就要逐一分析每个涉嫌罪名,有针对性的向检查机关提出意见。比如黑社会犯罪,首先分析全案是否构成黑社会,全案不构成,成员不构成,全案构成,就要看你所代理的当事人是否构成。然后再去分析该案中你的委托人的其他行为。按照一人一罪数人一罪的方法进行甄别。

第二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为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也是一种有效的辩护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随着案件侦查的深入,案件的事实以及证据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根据现有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主动改变强制措施,一般都是由律师提出,辩护律师在了解案情后,应当根据案情的变化向检察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变更是辩护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手段。对辩护律师而言,强制措施的变更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解放,从而由被羁押的状态转变为相对自由的状态,这种强制措施的变更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来说至关重要,一方面决定在审判前阶段其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审判时是否被羁押在一定程度上还决定其最终被法院判决之时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对辩护律师而言,与侦查阶段变更强制措施相比,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难度更大,这是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是国家公权力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强行限制,这种强制性羁押手段更有利于国家追究犯罪,所以办案机关更愿意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以方便其在刑事诉讼后期的工作。司法实践中,很多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其"出来了,就没事了,结案了",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并不能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不能保证随传随到,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只听公安机关的传讯,对检察机关的的传讯置之不理。对此种传讯不到案情况,办案检察官只好对犯罪嫌疑人做出逮捕决定。所以检察机关一般不愿意改变侦察机官的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要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一般要社会危害性审查、人身危险性审查、诉讼可控性审查。那么就需要辩护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时候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羁押后有无新的证据变化,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两方面。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是指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另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判决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有逃避处罚的可能,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有无赔偿,退赃等各种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无发现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从而说明犯罪嫌疑人已不符合羁押的条件,应当改变羁押措施。最后变更强制措施重要的一点是具备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辩护律师可以向检查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过失犯罪的;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一旦犯罪嫌疑人成功变更了强制措施,成功取保候审,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就取得了有效的辩护效果。

第三个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也是有效辩护的一种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以上法律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有代为控告的权利,那么在律师会见时要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有无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有非法证据,辩护律师要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人员的姓名、取证时间、地点、方式等情况,以防止某些犯罪嫌疑人恶意提出相关信息以阻碍诉讼进程。如果辩护律师得到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受到刑讯逼供,而出现了非法证据,律师可以就发现的非法证据或者线索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检察机关在收到非法证据的信息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据此,律师可以将自己发现的非法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法律意见的形式向检察院提出。

新刑事诉讼法就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更有质量的法律意见提供了法律基础。非法证据的提出首先要有非法证据的发现,在现阶段非法证据的发现基本是依靠辩护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阅卷或者在会见时,认真审核口供、证据来源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在阅卷或者会见发现有非法证据的情况,要及时掌握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上述线索,这里面又涉及到两个方面,一个是侦查部门是公安,另一个是自侦案件,无论是哪一种案件,辩护律师都应向检察机关提出调取入所体检报告,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等请求,调查看守所干警及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记录、日志、监控视频等资料来确认是否有刑讯逼供的相关痕迹和证据;通过调查询问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的同监人员及其他知情人核查案件证据的取证过程。具体辩护律师该如何应对出现的非法证据排除呢,从而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呢,我认为具体做法如下:

首先要求检查机关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的相关材料,包括体检证明、入所体检记录等;好多案件的侦破的有罪口供并不是在看守所形成,而是在一些监视居住的指定场所,在形成这些有罪口供之后,犯罪嫌疑人才会被送进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在送入看守所的时候都会进行体检,那么这时候的体检证明就会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入监情况,就会留下有无刑讯逼供的较早的原始记载。

其次,要求检察机关调取所涉及证据的相关讯问(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侦查机关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做出了具体要求,在121条中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该规定为审查起诉阶段对讯问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重点审查录音录像中供述、证言、陈述的内容是否和笔录记载一致,被讯问人(被询问人)的精神状态前后是否一致、语言表达有无障碍、裸露部分是否有无受伤痕迹,穿戴是否齐整,侦查人员有无保障其适当的休息等情况。在阅卷时,还应注意提讯时间表上的提讯时间跟提讯笔录时间是否一致,这些都是出现刑讯逼供的疑点。注意批捕阶段的笔录,以了解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无提出过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该要求的合理性。

第三,要求检察机关提取犯罪嫌疑人同监室人员的证言,了解犯罪嫌疑人入所时的身体状况,犯罪嫌疑人有无受伤痕迹,入所后有无表露过自己遭受过刑讯逼供,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和同监室人员谈及自己涉案的情况。

最后。通过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来核实讯问、询问的情况。主要目的通过询问参与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来了解整个审讯的过程,将其证言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侦查人员讯问的合法性,如对讯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排除;如若能够判断该审讯过程合法的,也能更好的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同时,要注意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区别,瑕疵证据一般是指能够补正的证据,补正后仍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有一些瑕疵证据通过补正仍存在瑕疵,那么这样的证据就不能成为有效证据,如在看守所外形成的由一个公安干警讯问的证据,如果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来证明当时是两名干警进行讯问的,就不能仅仅通过公安机关的一纸办案说明予以补正,我个人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过以上程序的审查,如果案件确实存在非法证据的可能性,经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该嫌疑证据确系非法证据,或无法排除其非法性疑问的根据我国刑诉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应作为起诉的证据使用,应当直接予以排除。

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也是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一个方面,同样可以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不起诉,免于起诉从根本上同无罪能达到同样的辩护效果。

总之,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该做的工作很多,作为辩护律师的我们不应忽视刑事案件中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环节中的每一项工作,我的同事徐贞芬大姐、李永辉兄弟分别对阅卷工作的重要性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出了精彩的论述,做好刑事案件,这需要作为辩护律师的同仁加强理论功底学习,不忽视每一个环节,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法庭辩论的精彩,但是需要律师要做的工作一点也不少。刑事律师刑事辩护,我们一直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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