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征得被告人蔡某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在出庭前,我们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审理活动,故 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对于xx市人民检察院"x检公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 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蔡某的犯罪定性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对蔡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性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该定性为转移毒品(刑法第349条第1款)。理由如下:
本案中蔡某对毒品并没有贩卖行为且没有运输行为,不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而本案中,2014年5月16日,蔡乙、蔡某按照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安排驾驶车辆到汕尾市甲子镇,到甲子镇后蔡乙从一男子处接收了两蛇皮袋的冰毒,随后蔡某驾车自行离开。
在这个过程中,张某、蔡某、蔡乙、黄惠武等人取到毒品后,蔡某驾车先行离开。蔡某没有后来运输毒品到深圳的行为,也没有贩卖这批毒品的而行为,也没有证据能 证明蔡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知道这批毒品是用于贩卖,一切行为都是在张某的安排下进行的。所以蔡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应该定 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行为符合转移毒品罪(刑法第349条第1款),指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二、对蔡某定性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1.事实认定有出入。蔡某、钟某某、黄某、陈某吸食毒品的酒店,吸食毒品的所在的酒店房间并不是登记在蔡某名下,并且酒店老板当天也吸食了毒品,在吸食毒 品的过程中酒店老板做主为其为其调换了房间。可见本案中蔡某对酒店房间并未取得控制权权和支配权,对该房间并不具有针对他人停留的排他性权利。因此被告人 在事实上不可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容留 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在本案中,警方抓捕时,三人中 钟某某并未吸毒,所以被告人蔡某并未达到一次性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所以依法蔡某不应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蔡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而应该以非法转移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