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新友,男,36岁(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河北恒强环境保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北省藁城市兴安镇兴安村开放西路44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新友犯行贿罪,于200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新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彭新友为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后勤服务总公司签订锅炉脱硫除尘器买卖合同,主动许诺给予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后勤服务总公司副总经理赵晔(另案处理)好处费。2003年10月10日,被告人彭新友以河北恒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后勤管理处签订了锅炉脱硫除尘器买卖合同。后被告人彭新友于同年12月初,在京开高速路西红门收费站出口给予赵晔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新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晔、陈学兰、孙立恒、奚旸的证言,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彭新友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友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新友犯有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新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